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选聘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免费发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实施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置基本辅助器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改善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要求。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在读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校服费,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该费用由其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对接受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年度给予补助;对优秀残疾学生,应当颁发自强奖学金。
对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并且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应当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且按照不低于总岗位8%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